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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有林場管理辦法》(修訂版)

      時間:2023-08-29         瀏覽量:584         【打印此頁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國有林場管理,促進國有林場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林場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有林場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森林資源保護、培育、利用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益性事業、企業單位。

      第三條  國有林場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嚴格保護森林資源,大力培育森林資源,科學利用森林資源,切實維護國家生態安全和木材安全,不斷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對良好生態環境和優質生態產品的需要。

      第四條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生態區位、資源稟賦、生態建設需要等因素,科學確定發展目標和任務,因地制宜、分類施策,積極創新經營管理體制,增強發展動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林場管理工作。

      跨地(市)、縣(市、區)的國有林場,由所跨地區共同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六條  國有林場依法取得的國有林地使用權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使用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國有林場應當依法對經營管理范圍內的森林等自然資源資產進行統一經營管理,主要職責包括:

      (一)按照科學綠化的要求和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統治理的理念,組織開展造林綠化和生態修復工作;

      (二)按照嚴格保護和科學保護的要求,組織開展森林資源管護、森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三)按照科學利用和永續利用的原則,組織開展國家儲備林建設、森林資源經營利用工作;

      (四)組織開展科學研究、技術推廣、試點示范、生態文化、科普宣傳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國有林場應當在經營管理范圍的邊界設置界樁或者其他界線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

      第二章  設立與管理

      第九條  設立國有林場,除具備法律、法規規定設立法人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有一定規模、權屬明確、“四至”清楚的林地。

      新設立的國有林場,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將批準設立的文件逐級上報到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第十條  鼓勵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脆弱地區、生態移民遷出區等設立國有林場。

      第十一條  國有林場隸屬關系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不得擅自撤銷、分立或者變更。

      第十二條  國有林場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資源保護、培育、利用和人、財、物等各項管理制度,提升經營管理水平。

      第十三條  實行崗位管理制度。國有林場應當按照《關于國有林場崗位設置管理的指導意見》要求,科學合理設置管理、專業技術、林業技能、工勤技能等崗位,制定崗位工作職責和管理措施。

      第十四條  實行財務管理制度。國有林場應當按照《國有林場(苗圃)財務制度》規定,制定財務管理辦法,完善財務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  實行職工績效考核制度。國有林場應當按照《國有林場職工績效考核辦法》規定,因地制宜制定職工績效考核具體辦法。

      鼓勵國有林場建立職工績效考核結果與薪酬分配掛鉤制度,探索經營收入、社會服務收入在扣除成本和按規定提取各項基金后用于職工獎勵的措施。

      第十六條  實行檔案管理制度。國有林場應當按照《國有林場檔案管理辦法》規定,完善綜合管理類、森林資源類和森林經營類等檔案材料,確保國有林場檔案真實、完整、規范、安全。

      第三章  森林資源保護與監管

      第十七條  國有林場森林資源實行國家、省、市三級林業主管部門分級監管制度,對林地性質、森林面積、森林蓄積等進行重點監管。

      第十八條  保持國有林場林地范圍和用途長期穩定,嚴格控制林地轉為非林地。

      經批準占用國有林場林地的,應當按規定足額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植被恢復費和職工社會保障費用。

      第十九條  國有林場應當合理設立管護站,配備必要的管護人員和管護設施設備,加強森林資源管護能力建設。

      第二十條  國有林場應當認真履行森林防火職責,建立完善森林防火責任制度,制定防火預案,組織防撲火隊伍,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設備,提高防火和早期火情處置能力。

      第二十一條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國家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有關要求,配備必要的技術人員和設施設備,提高林業有害生物監測和防治能力。

      第二十二條  國有林場應當嚴格保護經營管理范圍內的野生動物和野生植物。對國家或者地方立法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其棲息地和生長環境。

      第二十三條  符合法定條件的國有林場,可以受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委托,在經營管理范圍內開展行政執法活動。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協調當地公安機關在國有林場設立執法站點。

      第四章  森林資源培育與經營

      第二十四條  實行以森林經營方案為核心的國有林場森林經營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以森林經營方案為基礎的內部決策管理和外部支持保障機制。國有林場應當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原則上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  國有林場應當按照采伐許可證和相關技術規程的規定進行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

      第二十六條  國有林場應當采用良種良法,開展造林綠化,采取中幼林撫育、退化林修復、低質低效林改造等措施,提高森林資源質量。

      第二十七條  鼓勵國有林場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場外營造林,發揮國有林場在國土綠化中的帶動作用。

      第二十八條  鼓勵國有林場建設速生豐產、珍貴樹種和大徑級用材林,增加木材儲備,發揮國有林場在維護國家木材安全中的骨干作用。

      第二十九條  鼓勵國有林場和林木種苗融合發展,發揮國有林場生產和提供公益性種苗的主體作用。

      第三十條  國有林場可以合理利用經營管理的林地資源和森林景觀資源,開展林下經濟、森林旅游和自然教育等活動,引導支持社會資本與國有林場合作利用森林資源。

      第三十一條  國有林場的森林資源資產未經批準不得轉讓、不得為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將國有林場的森林資源保護培育、基礎設施、人才隊伍建設和財政支持政策等納入林長制實施內容,發揮林長制對鞏固擴大國有林場改革成果、推動國有林場綠色發展的作用。

      第三十三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編制國有林場中長期發展規劃,推動制定國有林場地方性法規、規章,爭取出臺各類支持政策。

      第三十四條  國有林場經營管理范圍內的道路、供電、供水、通訊、管護用房等基礎設施和配套服務設施等,應當納入同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三十五條  鼓勵金融保險機構開發適合國有林場特點的金融保險產品,籌集國有林場改革發展所需資金,提高國有林場抵御自然災害能力。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國有林場建設。

      第三十六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派遣業務骨干到國有林場任職、掛職。鼓勵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培養、定向就業等方式補充國有林場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十七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林場干部職工的教育培訓,提升干部職工素質能力。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在國有林場建設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國有林場或者職工給予表彰獎勵,并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原國家林業局于2011年11月11日印發的《國有林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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